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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实体、程序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法送达,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按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案件审核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审核部门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中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付或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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