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按要求制作日常监督文书、监督报告卡,完成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卫生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依法处罚,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较严重的职业卫生问题,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社会发布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从工商管理部门获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信息,要甄别后将其纳入卫生监管范围;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本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建委、各级工业园管委会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作好本区(县)新、改、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与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市级每半年召开一次,区县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与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发现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劳动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时应在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职业卫生监督纳入卫生监督重点工作中。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加强监督员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卫生监督员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每年组织对卫生监督员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卫生检查员的资格审核、培训、考核,择优聘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必须严格履行职业卫生间的管理职责,作好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