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管对象:
(一)建筑防水、下水道管井疏通服务等多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二)化工、家具制造、制鞋、五金电镀等易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三)建筑石才加工、玉器加工、水泥、采石等粉尘危害严重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四)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或农村个体工商户;
(五)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
(六)本年度出现新发职业病病例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二)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设置、职业卫生专业人员配备、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自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病防治经费落实等;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建立符合《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一人一档;
(四)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情况,体检项目是否符合《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五)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有职业禁忌人员的调离及安置情况;
(六)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的报告,按《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按《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非重点监督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要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严格执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处罚率应达到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