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对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年检、抽查中不全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由北京市卫生局责令限期3个月内进行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根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