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审核、审查意见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同意的,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应将其评价技术质量情况反馈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及甲级评价资质机构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反馈给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其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