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2005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订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提供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的制度。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内容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