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六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当场或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审核、审查意见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同意的,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批复的同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应将其评价技术质量情况反馈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及甲级评价资质机构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反馈给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时,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其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
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