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办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交办的其他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第四章 辅助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聘用辅助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辅助人员制作印有“律师”“合伙人”“合作人”“主任”“副主任”等名称的名片、标志;
(二)吸收辅助人员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成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三)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辅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指派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法律业务;
(五)指示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办事,特别是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不得印制自称是“律师”名片、标志;
(二)不得接办案件;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律师助理在辅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律师行业规范。
辅助人员违反以上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警告、开除、辞退等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三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律师法》以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规范给予行业处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由主管部门向律师事务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将追究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律师法》第
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