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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修正)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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