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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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