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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5)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证证明”。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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