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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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