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