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