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