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符合下列情况,可以不再进行评审:
(一)申请制定价格前,已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价的;
(二)已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审计,并出具了审查、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评审机构评审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和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评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后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含已提交书面意见、建议的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代表不足三分之二时,听证会应改期举行。
第三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7日,在政府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听证会代表的名单以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旁听人数。同时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申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对申请采访的新闻单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有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会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无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