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办法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申请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申请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新制定价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成本、运营成本及价格预测等有关材料;
(八)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
(九)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日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在听证目录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