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