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