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