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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8号)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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