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