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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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