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
《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
《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分配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