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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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