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 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