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