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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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