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权属证明、周转用房相关证明;采用货币安置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居住情况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后,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后,应在5日内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张贴。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根据的行政裁决、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
(二)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间、地点;
(三)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措施及后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
上述部门、单位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予以协助。
第七条 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过执行机关通知的期限,拒不领取相关财物,因此造成的财物损害,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承担。
第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时,公安城管支队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管理机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到场配合、协助执行。拆除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除施工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条 采取行政强制拆迁措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