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法庭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办案人员应当保障刑事控辩双方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双方律师依法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
第六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在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案情及时决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不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向律师进行说明。
律师对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决定申请复议的,所在法院应当在三日之内作出复议答复。
第七条 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中,律师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或请求传唤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影响,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二审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阅卷、交换证据并派员出庭进行开庭审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归纳和叙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代理意见。对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予以肯定,不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九条 充分保障律师申请案件执行调查令的权利。在案件执行阶段,实行委托调查制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按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
第十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探索建立法官与律师相互间正常、规范、良好的工作关系和沟通渠道,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经律师询问应依法告知案件审判进程的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