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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六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
  在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经再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赔偿案件应恢复办理。
  经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撤销原赔偿决定,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四十七条 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确有错误,或者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侵权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追偿赔偿费用的,由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五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五十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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