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决定变更;
(四)经依法确认有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四十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四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