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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八)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二十八条 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申请,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向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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