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基层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基层法院、检察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分院、监狱管理局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中级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六)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