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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决定书经庭长(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决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

第二章 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

  第十六条 共同赔偿案件立案后,应当于三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人民法院收到该机关已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或者两个月期满,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人民法院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适用本规范意见第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案机关的,人民法院不再立赔偿案件,但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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