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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四条 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赔偿申请,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五条 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七条 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写出审查报告,由主管院长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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