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改善交通、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游览条件。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依法投资开发利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一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对旅客开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放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进入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人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数量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由三江并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定,并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明确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三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的保护管理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通过政府投入、民间投资、社会捐助、国际援助、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江并流遗产地资源、风景名胜区收入中属于国有资源收入和政府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日常管理、重点保护管理项目的必要资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三江并流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一)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