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