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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热、排水、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订对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三)按照有关服务技术规范和质量评价标准,对特许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组织检测、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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