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为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拟订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和招标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三)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临时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