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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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