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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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