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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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