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机构有申述和辩解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估价对象、鉴定事由、鉴定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鉴定结论及理由。
鉴定意见书需由鉴定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估价师协会印章。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工作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未按照专家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专家鉴定组实地查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按照本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申请人承担;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鉴定意见书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或者其评估结果与鉴定结果差额超过5%的,鉴定费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委托评估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报告估价师协会,由估价师协会提请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由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技术鉴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