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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批准文件;
  (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中抽取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具体负责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鉴定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密。
  第九条 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拆迁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五)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组通知后的次日,将与鉴定有关的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鉴定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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