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