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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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