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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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