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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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