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连续三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四)因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人数较多、数额较大,或者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六)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企业其他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一并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有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解除数据库记录,但转为永久保存记录。
第十三条 各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建设统一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扩大市域网的覆盖范围,实现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办理各单项劳动保障业务时,应当查阅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作为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保障基本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一般不向社会公布。
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网、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劳动力有形市场、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前,应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进行审查。